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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 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134 號、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1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又犯本件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及所竊財物價值、竊盜手段、被告身心狀況,並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贓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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