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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貳本、計算機壹台、骰子捌顆、賭盤叁個、賭蓋貳個、樸克牌肆拾柒張、象棋拾肆顆、賭盤紙板貳個及賭資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丙○○前因毒品、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民國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丙○○前因恐嚇取財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8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4 月,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
第5行「林孟璋」應更正為「甲○○」;
並補充甲○○之前科:「甲○○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並於95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林孟璋」應更正為「甲○○」;
並補充證據:當場相關照片31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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