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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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