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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0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0000000000號手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機」、同欄第10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中埔後庄郵局帳戶之存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其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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