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204,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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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聯絡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護字第255 號)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次因感情上等問題,被告無視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存在,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且被告因車禍不良於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認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衝動,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 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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