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207,200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98 年度偵字第3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信封紙袋壹個、NOKIA 廠牌手機(黑色2610型)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之信封紙袋1 個及NOKIA 廠牌手機1 隻,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TH0000000 ,面額新台幣3 萬元;

票號TH0000000,面額新台幣1 萬元),乃借款人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一旦借款人清償借款,即可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是上開本票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民國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扣案之被害人戶口名簿影本1 張僅係用以擔保借款,仍為借款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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