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24,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只要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即可成立詐欺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未遂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朋友急需款項6萬元向被害人借款等語,已達施詐之著手程度,受詐騙人乙○○因隨即查證後,發現事屬子虛,致未陷於錯誤而未匯款,乙○○雖其事後匯款1 元與詐騙集團,其用意應係為報警凍結該人頭帳戶(成為銀行之警示戶),以防詐騙集團再以該人頭戶繼續向他人詐騙之作用,此有被害人乙○○在警詢之供述,應屬無誤,故詐騙集團所為應為未遂,被告提供他人帳戶等幫助行為,即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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