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38,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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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於民國96年2 月1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2年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丙○○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遂而持以分別對被害人甲○○、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300 元、2,000 元,核被告所為應認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被告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丙○○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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