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49,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末5 行「而,需要由乙○○依其指示‧‧‧」,應更正「,需要由乙○○依其指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貪圖販售帳戶之利益,而罔顧他人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損害,進而淪為他人犯罪工具,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惟查被告無前科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