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8,六簡,5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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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3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侵害被害人張瑛招及乙○○2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並衡酌現有工作與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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