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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酒醉駕車追撞前方停紅燈,由黃素娥騎乘之機車,致黃素娥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現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已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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