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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924、29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4、292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仲介、提供帳戶資料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①己○○②戊○○③丁○○受騙陷於錯誤,匯款①25,000元②20,000元③30,000元至被告丙○○所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警查獲。
是核被告3 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人各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等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幫助犯罪猖獗,並增加檢調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幫助犯罪參與程度,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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