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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犯竊盜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腳踏車1 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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