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9,六簡,206,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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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禍受傷心情不佳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因車禍受傷後心情不佳,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於偵查中已深表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聲請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自屬可採,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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