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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春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春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更正為「與同事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第4 行「道路,」後,補充「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22之20號之住處」;
第5 行至第6 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更正為「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春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收斂,再度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缺乏改過決心,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開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此次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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