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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旗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酒後且超速駕車,經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其所為顯然已嚴重危及被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初犯酒後駕車之罪,又被告學歷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本案復未造成其他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聲明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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