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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旭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旭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自稱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水泥工(見被告98年2 月2 日之警詢筆錄),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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