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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星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明星與張桔及林端為母子及父子關係,3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明星明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張桔之聲請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林明星不得對張桔及林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桔及林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林明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00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許,因酒後盛怒而前往於雲林縣斗六市○○路360 巷8 號張桔及林端住處內,摔客廳內之塑膠椅及桌上之紙杯;
並接續對張桔及林端罵稱:不公道,財產分配不公;
我很討厭你(按林端)等語,對張桔及林端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經張桔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林明星坦白承認上開違反保護令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桔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三)證人即被害人林端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6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 份,(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1 份。
(六)現場照片4 張。
三、被告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家護字第631 號)所禁止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另被告所為數次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舉動,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桔、林端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顯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危害被害人生活作息及精神狀態,又被告被告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實施精神暴力之對象為自己父母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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