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簡,38,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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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7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成啟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曾成啟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79 號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兒科3016病房探病時,見陳素如進入洗手間,竟趁其不在之際,竊取其所有放在同病房內第一病床旁三層櫃桌上之NOKIA 牌手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路30號「鴻朧通信行」,販售予不知情之廖本州,得款新臺幣(下同)5 百元,手機內之SIM 卡則抽出丟棄,嗣經被害人陳素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如、證人廖本州於警詢指證訴情節相符,且有消費者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手機照片8 幀及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及其前亦曾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約980 元,而被害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不請求民事賠償,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係為籌措兒子之醫藥費、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勉以維持之家境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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