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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承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3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0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工地內飲用海尼根等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罪之程度,卻仍於100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WQ-0688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由北斗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欲回高雄,嗣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南向247 公里處(屬雲林縣大埤鄉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 MG/L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查;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證。
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誤。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3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再度酒駕上路,並行駛於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惡性不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幸未釀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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