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交簡,115,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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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嘉文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 行、第19行、第22行至第24行之「蕭家良」均應更正為「蕭嘉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酌酒類後,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9622 毫克後,猶率爾駕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復不坦白承認,不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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