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交簡,13,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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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22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6 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 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不勝酒力,竟行駛至路肩,顯見酒醉駕車之危險甚鉅。

再者,本件被告不思警惕約束行為,而屢酒醉駕車,復酌量其生活狀況、酒醉駕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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