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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飛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6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2 之3 號黃義雄所經營之金龍親子遊戲場內,以嘴巴含水注入由黃義雄在上開場內所擺設之5 台夾娃娃機之投幣口處,使該處夾娃娃機5 塊電路板及10座投幣口故障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從上開其中1 台夾娃娃機因誤認使用者已經投幣,即啟動該夾娃娃機並可操作夾取其內物品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7 時33分許、7 時36分許,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夾取該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各1 個後離去,嗣經黃義雄發現上開夾娃娃機遭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飛龍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義雄證述該娃娃機遭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其內物品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利用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所為夾取夾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被害人管領之財物,並造成被害人所管領機器之損壞及財物損失,手段顯不可取,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並參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見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以及其教育程度僅有國小肄業、經濟狀況不佳(見被告100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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