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簡,212,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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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被告前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其尚值青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竊得之現金金額亦非至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戴雅淑,亦據被害人戴雅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頁),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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