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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璨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璨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璨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6 號張茂松所經營之「大聯盟運動彩券行」,向張茂松佯稱:欲購買棒球運動彩券7注(每注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7 注價值共9 萬8 千元),其朋友會拿錢來結帳云云,致張茂松陷於錯誤,交付棒球運動彩券投注單7 張(彩券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蔡璨宇。
嗣蔡璨宇所稱之友人未來結帳,張茂松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璨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茂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棒球運動彩券投注單影本7 張(彩券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運動彩券,係將不同的運動競技項目作為投注標的,預測該賽事過程或結果為遊戲之彩券,其勝負係依該場運動比賽時結束時,裁判所公布的正式比數為準,投注者在投注時,運動彩券公司對投注者因中獎可獲得之獎金設有固定賠率,獎金金額即為投注金額乘以固定賠率的金額,實體通路投注者兌獎時,需憑中獎之實體彩券,向實體通路兌換處提示兌獎,即在所投注之運動賽事尚未達規定比賽時間結束前,亦得由持券之人依定價或另行約定之價格轉售,是以在指定賽事規定時間尚未結束前之運動彩券,依其內容足以表徵持券人具有轉售及兌獎之權利,此項權利並具有財產價值,且行使(如對獎、買賣等)此項權利之時亦以該彩券之占有為必要,故運動彩券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彩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該彩券自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以詐欺方式取得彩券,來搏取高額彩金,致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損失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 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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