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簡,27,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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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義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正義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六簡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另參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所用之手段、目的、危害及被害人陳智維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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