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0,六簡,2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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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民國99年08月0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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