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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霖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8時4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1號之福懋加油站之三島加油站區車道上,拾獲該加油站員工周佩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現金。
詎鍾政霖明知該現金為他人遺失之物,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600 元現金侵占入己。
嗣經周佩巧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政霖固坦承其當時有走到加油站最內側加油車道,並有彎腰之動作;
且當日身著白布鞋、頭戴毛帽、灰色褲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去廁所,當時彎腰好像是拉褲子或是弄鞋子,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伊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周佩巧於上開時、地遺落現金600 元在內側加油站車道上,曾看到被告走至該處,並彎腰撿東西,及被告當日身著背心、穿白色運動鞋、頭戴毛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佩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 年1 月20日函所檢附之勘驗報告1 份及刑案勘驗照片8 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4張、上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側錄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云云。
惟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知,告訴人遺落在內側加油站車道上之現金600 元,係該身著灰色短運動褲及白色運動鞋之男子於該處,彎腰起身後即消失,該畫面雖未正面錄下該男子面容,然告訴人於當時發覺有異時,隨即報警處理,經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均可確認該男子身形、穿著確實與被告鍾政霖符合無誤。
再者,警方於99年12月22日至被告鍾政霖居所通知其到所製作筆錄時,於其居所門外亦發現其所有之白色運動鞋樣式,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該男子穿著運動鞋相符,足徵確係被告侵占上開告訴人遺落之600 元現金入己甚明,是其上開辯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周佩巧遺失之現金600 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侵占之物品價值尚屬非鉅,暨其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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