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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品辰
訴訟代理人 陳約任
被 告 丁郁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六簡字第15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該案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時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之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46 號、第1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54號判處罪刑在案,且目前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於本院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之100 年6 月24日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前說明,已於法有違,自屬不得提起,應以判決駁回之。
惟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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