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簡,12,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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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2號
被 告 廖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倉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修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 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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