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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欄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凌晨5 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騎乘重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3MG/L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伊有能力騎車,且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伊很清醒,只是停車在小解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凌晨5 時許,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有酒精濃度檢測表1 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經警檢測前某時許,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
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0.5MG/L 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1.0MG/L 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1.5MG/L 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2.0MG/L 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3.5MG/L 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甚詳。
㈡被告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顯然已達無法正常騎乘機車之程度;
又其查獲後之狀態,則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事;
另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及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再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某部分突然扭曲,且無法連續一筆畫完,幾乎超出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等,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辯稱伊騎乘本案重機車時還很清醒,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洵難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服刑出監之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6 月27日至102 年6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詎仍不知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第3 次於酒醉程度下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顯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又因不勝酒力而倒臥路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63MG/L,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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