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簡,10,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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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0號
被 告 謝淑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淑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以一己之力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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