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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敏純」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景評與王雅慈(原名王敏純)原為配偶關係,並同住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0號,民國96年10月1 日某時,張景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王雅慈之化妝台抽屜內,徒手竊得「王敏純」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持「王敏純」之上揭證件,至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斗南中山店,並冒用「王敏純」之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話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處,偽簽「王敏純」之署押,表示由「王敏純」同意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行使,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敏純」本人申請而提供手機1 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予張景評,惟張景評自96月10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均未繳納該門號通信之月租及通話費用,藉此獲取上開月租及通話費用新臺幣9,069 元及上開手機之不法利益,臺灣大哥大公司亦受有相同之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王雅慈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號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雅慈於101 年6 月初某日,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催繳電話,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景評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出帳紀錄表各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景評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王敏純」署押共2 枚,以表示欲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申請書交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人員,係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雅慈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者通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以上開詐術詐得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手機1 支之犯行,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未提及,然本院認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拿告訴人之證件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上開手機、SIM 卡及通信利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原諒被告,要給被告一次機會,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足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還好,家庭成員有爸爸、媽媽及二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至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王敏純」署押共2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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