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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不相熟識,其卻趁告訴人騎乘機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適之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現於緩起訴期間,卻不知自我約束,竟對騎乘機車不及抗拒之告訴人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亦無視此等舉動可能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適感,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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