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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預見交付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14時許、翌(18)日12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下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OO」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詐騙曾OO、林OO、江OO、洪OO、謝OO、陳OO、許OO,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榮華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曾OO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榮華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曾OO、許OO、被害人林OO、江OO、洪OO、謝OO、陳OO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先後2 次於101 年7 月17日14時許、翌日(18日)12時許,交付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意,為接續犯,僅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
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一時間、地點,寄送交付同一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OO」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
復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人曾OO、許OO與被害人林OO、江OO、洪OO、謝OO、陳OO等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新臺幣199,046 元,暨被告無犯罪前科、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當臨時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證據所在 │
│號│ │ │ ├──────────┤(新臺幣, │ │
│ │ │ │ │匯款地點 │扣除手續費)│ │
├─┼───┼──────────┼──────────┼──────────┼──────┼──────────┤
│01│曾OO│於101 年7 月19日17時│被告之臺灣銀行斗六分│101 年7 月19日17時30│12,390元 │告訴人曾少均於警詢時│
│ │(提出│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至18時許 │ 2,726元 │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
│ │告訴)│人,偽稱其於PCHOME網│ ├──────────┤12,200元 │交易明細3 份、被告左│
│ │ │站之網路購物分期付款│ │宜蘭市縣○○路0號 │ │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 │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 │ │ │易明細 │
│ │ │作解除設定,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 │ │ │ │斗六分局卷P33-35、36│
│ │ │ATM 方式轉帳匯款至被│ │ │ │-38、19-24 │
│ │ │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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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林OO│於101 年7 月19日18時│被告之永安郵局 │101 年7 月19日19時08│8,751元 │被害人林靜慧於警詢時│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 │ │之指述、被害人提出之│
│ │ │人,偽稱其於奇摩拍賣│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網站之網路購物分期付│ │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 │ │、被告左列帳戶之開戶│
│ │ │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 │89-1號 │ │資料與交易明細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 │ │ │斗六分局卷P48-49、50│
│ │ │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 │ │、14-18 │
├─┼───┼──────────┼──────────┼──────────┼──────┼──────────┤
│03│江OO│於101 年7 月19日16時│被告之臺灣銀行斗六分│101 年7 月19日17時35│28,998元 │被害人江秉憲於警詢時│
│ │ │54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 │ │之指述、被害人提出之│
│ │ │江OO,偽稱其於奇摩│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拍賣網站之網路購物分│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0 │ │、被告左列帳戶之開戶│
│ │ │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段00號OO局自動櫃員│ │資料與交易明細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機 │ ├──────────┤
│ │ │解除設定,致被害人江│ │ │ │斗六分局卷P58-59、61│
│ │ │OO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19-24 │
│ │ │被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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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洪OO│於101 年7 月19日16時│被告之臺灣銀行斗六分│101 年7 月19日18時21│29,987元 │被害人洪裕軒於警詢時│
│ │ │54分先撥打電話予被害│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 │ │之指述、被害人提出之│
│ │ │人江OO,偽稱其於奇│ ├──────────┤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 │ │摩拍賣網站之網路購物│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0 │ │期間查詢資料、被告左│
│ │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 │段00號OO郵局自動櫃│ │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員機 │ │易明細 │
│ │ │作解除設定,嗣因被害│ │ │ ├──────────┤
│ │ │人江OO電話沒電,改│ │ │ │斗六分局卷P75-76、79│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江O│ │ │ │、19-24 │
│ │ │O之友即被害人洪OO│ │ │ │ │
│ │ │,致被害人洪OO亦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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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謝OO│於101 年7 月19日18時│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斗│101 年7 月19日19時01│14,005元 │被害人謝雲簠於警詢時│
│ │ │6 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分許 │ │之指述、被害人提出之│
│ │ │,偽稱其網路購物分期│帳戶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 │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 │、被告左列帳戶之開戶│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000-0 號OO郵局自動│ │資料與交易明細 │
│ │ │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 │櫃員機 │ ├──────────┤
│ │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 │ │斗六分局卷P86-87、88│
│ │ │。 │ │ │ │、25-28 │
├─┼───┼──────────┼──────────┼──────────┼──────┼──────────┤
│06│陳OO│於101 年7 月19日17時│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斗│101 年7 月19日18時24│30,000元 │被害人陳韋伶於警詢時│
│ │ │23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分及28分許 │30,000元 │之指述、被害人提出之│
│ │ │,偽稱其於PCHOME網站│帳戶 ├──────────┤ │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 │ │之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 │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土│ │細表2 紙、被告左列帳│
│ │ │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 │地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 │員機 │ │細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以存款方式匯至被告帳│ │ │ │斗六分局卷P98-100、 │
│ │ │戶。 │ │ │ │102、2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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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許OO│於101 年7 月19日15時│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斗│101 年7 月19日18時30│29,989元 │告訴人許嘉誠於警詢時│
│ │(提出│3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分許 │ │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
│ │告訴)│,偽稱其於PCHOME網站│帳戶 ├──────────┤ │存摺影本、被告左列帳│
│ │(移送│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不詳地點 │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 │併辦部│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細 │
│ │分) │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 │ │斗六分局報告書P2-8、│
│ │ │ │ │ │ │21-24、3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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