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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莠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莠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記載:「…163 號前查獲逮捕,並扣有鑰匙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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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其行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聘請不知情之鎖匠代為開鎖製鑰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張羽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供己代步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幸嗣後為警查獲,竊得之贓物已交由被害人認領保管,所生損害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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