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2,六交簡,243,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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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為「林原慶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100 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

之記載,另第一行「嘉義縣梅山鄉某檳榔攤」更正為「嘉義縣梅山鄉梅山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於晚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釀災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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