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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蕭宇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9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 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2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 年9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000 號僑真國小大門口,以徒手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杜○○所 有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綠色小 皮夾等物品),得手後將綠色小皮夾及黑色包包丟棄在路 旁,其取走700 元現金正欲離去之際,為杜○○當場發現 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當場扣得黑色包包1 只、700 元 現金及綠色小皮夾。
二、證據:㈠被告蕭宇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㈦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竟於於102 年9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000 號僑真國小大門口,以徒手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杜○○所有之黑色包包1 只,取走700 元現金後將黑色包包及綠色小皮包丟棄,欲離開現場時遭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員警據報後到場查扣被告竊得之贓物,並交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102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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