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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欄「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11張」、「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驗斷書」補充為「相驗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復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有無報酬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查被告受僱從事送貨、搬貨為業,平日須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事故當時係至客戶處收完貨準備回公司停車場,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查被告受僱從事送貨、搬貨為業,平日須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事故當時係至客戶處收完貨準備回公司停車場,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大貨車之駕駛人,嗣並主動接受審判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尚未發現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上開時地車禍肇事之人,核符自首之要件,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應重懲;
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顯有悔改之意,告訴人亦同意從輕處遇,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而為加強緩刑宣告之惕勵效果,爰再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其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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