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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誆稱其所有之車輛無錢可供加油,需錢應急,而暫借款項,待其友人前來即可歸還等語,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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