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秩易,1,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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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六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石明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104 年9月30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明欽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明欽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罪,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六秩字第3 號裁處罰鍰15,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15,000元未繳,如以9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顯已逾5 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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