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簡,16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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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家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家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家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47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及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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