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簡,17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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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104 年4 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6 月26日…」,並增列「金色年代美容坊現場錄音譯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既於104 年6 月28日媒介並容留證人黎氏媚在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金色年代美容坊」房間內為性交易之犯意,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

則被告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104 年某月起至104 年6 月26日止,在上址經營之美容坊,反覆延續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金色年代美容坊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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