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簡,1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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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妙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妙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臉部、雙大腿及左膝瘀傷」更正為「臉部、雙大腿及左膝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雙大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訴諸暴力解決紛爭,殊非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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