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簡,184,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伶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

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

次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

是侵占罪之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有不同,該條文修正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非不可能另構成侵占罪,然須其確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要件。

三、查被告向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雙方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由被告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被告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交付予其配偶沈順財使用,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系爭機車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持有系爭機車,明知依雙方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系爭機車,竟擅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交付予他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分期清償,並已於104 年7 月6 日給付遠信公司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