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簡,19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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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TOROKA牌…」之記載,應更正為「…TAROKA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為貪圖一時行動方便而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該輛腳踏車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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