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4,六簡,19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朱子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幫助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幫助正犯蕭傑元(音譯)犯上開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等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故前揭所示之物,因被告林柏宏僅係幫助犯,自不於被告林柏宏判決主文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