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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犯後業已參加後續之初階團體治療課程,現僅尚餘4 次課程未完成,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5 年1 月29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社區處遇初階團體課程表、學員手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初階評估團體計畫書、作業等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院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係經與被告當庭協商後,於被告同意之範圍內所量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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