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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鳳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鳳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本罪僅設罰金刑之處罰,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尚不構成累犯之要件,聲請意旨認被構成累犯,並訴請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前有1 次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是以,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賭博所使用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480 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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