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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大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復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有無報酬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查被告受僱從事內勤及外送司機,其事故當時係外送餐點至客戶途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從而,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 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路況,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應重懲;
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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